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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小区建设管理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5-06-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拯救珍稀、濒危生物物种,完善自然保护区体系建设,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小区),是指具有典型性的以及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森林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区域或者繁育地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和陆地水体,由于其分布面积小或分布零星无法建立自然保护区,而由县级人民政府同意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辖区内建设和管理的自然保护小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小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支持自然保护小区管理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管理工作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小区内各种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自然保护小区的建立

第六条 自然保护小区以自然村、自然屯、林(农)场、营区、自然人等为单位建立,由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七条 拟建自然保护小区在满足界线清楚且拥有土地、水域的所有权或使用管理权属、相关利益群体不持疑义的前提条件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面积一般小于2000公顷的,可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小区:

(一)属于典型的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没有划入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各类保护地范围内的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迁徙停歇地。

(三)原始森林、次生林、珍贵植物原生地、名木古树或古树名木群。

(四)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国防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第八条 自然保护小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第九条 自然保护小区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村(屯)或有关单位、自然人进行调查研究,在充分取得土地所有者和相关利益群体同意的基础上,经规划设计,向社会公布,列表造册,建立档案,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小区,并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直属的国有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小区,经规划设计,列表造册,建立档案后,直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小区,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其性质、范围和界线。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小区建立后,原有的土地、水域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对于自然保护小区中的森林,应纳入重点生态公益林范畴,享受国家和地方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政策。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小区的命名:自然保护小区所在县(市、区)名加小地名加"主要保护对象""自然保护小区"

第三章 自然保护小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小区经批准建立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立林业自然保护小区管理单位。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管护措施,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小区采取"自建、自筹、自管、自受益"为主的方式管理,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小区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严格的封山育林措施,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严防森林火灾的发生。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小区内的自然资源、自然遗迹和生物多样性,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

未经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采伐自然保护小区范围内的天然林木。

(二)在自然保护小区范围内采石、炸石、挖砂取土,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损毁林木植被的行为。

(三)在自然保护小区范围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小区的管理经费以自筹为主,当地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助。自然保护小区管理单位或个人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进入自然保护小区从事各种拍摄影视片、教学实习、登山探险等利用自然保护小区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自然保护小区管理单位或个人适当的生态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小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或土壤等标本的,应经自然保护小区管理单位或个人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小区管理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自然保护小区内组织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在开展旅游活动过程中,严禁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物种以及自然保护小区的主要保护对象。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小区范围内的人工林和竹林,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采伐利用手续,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指导自然保护小区周边的居民逐步改变生产生活方式,开辟新的生产生活渠道,减轻对自然保护小区资源的依赖和不利影响,促进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小区的自然资源进行调查或监测。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自然保护小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和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主动检举、制止破坏行为,对保护自然保护小区的资源和设施有功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连续从事自然保护小区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自然保护小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7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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